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撤緩,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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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安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安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安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且應依如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94、35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
解成立內容,即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
訴人羅邵柔新臺幣(下同)7千元,給付告訴人李文原3千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共各應支付告訴人羅邵柔58萬元
、告訴人李文原18萬元,上開案件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函文通知受刑人
應於109年至113年間,每年3月31日檢送已上開調解金額之
證明單據至臺中地檢,惟受刑人從未檢送證明單據至臺中地
檢,且經臺中地檢以清償情形調查表詢問告訴人目前調解金
額支付情形,經告訴人羅邵柔李文原回復,其等迄至檢察
官提起本案聲請時,分別僅收到4萬9千元、3萬元,故受刑
人之給付並不符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意旨,而臺中地檢於
113年3月25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到案說明,顯屬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
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
受刑人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
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
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獲得賠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而得認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且應依如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
594、359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亦即應給付告訴人羅邵柔58萬元、告訴人李文原18萬元自
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羅邵柔7千元、告訴
李文原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案件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從未依臺中地檢之通知檢送證明單
據至臺中地檢,且至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時,告訴人羅邵柔
李文原分別僅收到4萬9千元、3萬元,清償情形不佳等情
,亦有清償情形調查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
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又本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其說明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出
境情形,卻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復經電聯,其電話為空
號,而本院亦於113年6月4日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經合
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業經另案通緝等情,有在監
在押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地檢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囑託送達文件
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回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僅履行原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一部,且相較調解條件
之總額,比例顯然較低,又經臺中地檢與本院傳喚其到庭說
明,其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庭,並經另案通緝,難認被告
有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並已有逃匿之虞,可見受刑人並無履
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真意,且影響上開告訴人權益非微,
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
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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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