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羅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50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
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
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本件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
被告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羅迪)及辯護人之意見,
暨參酌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113年5月21日協商會
議紀錄內容,其理由略以:因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則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
而被告為印尼國人,行國民參與審判過程應有通譯雙向翻譯
之需求,而通譯就法律專業用詞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亦經檢察官與辯護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協商會議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外籍人士,訴訟程
序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
,且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
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由中文翻譯成印尼文,使被告理解,
復就被告意見自印尼文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
、國民法官知悉,是以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
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
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
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
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
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
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三)而經本院於協商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陳明:「1.基於本件事實經被
告坦承不諱,被告已與死者的印尼家屬達成和解。2.本件涉
及審理程序中需要雙向通譯,可能造成國民法庭通譯及檢辯
雙方溝通上的負擔。3.本件涉及外籍人士在台犯案,可能會
有審判公平性上的疑慮,因此檢方尊重辯護人聲請依照國民
法官法第6條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本院
前揭協商會議筆錄存卷可參,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
察官對於本件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檢
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被害人家屬
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
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
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
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
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
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
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
情形。從而,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
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