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110號
TCDM,113,單聲沒,11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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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逸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朱可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健榮原姓名翁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1
60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號被 告唐逸軒、朱可靖、張健榮涉犯傷害案件,因未經告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 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 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 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唐逸軒、朱可靖、張健榮因犯傷害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以案未經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唐



逸軒、朱可靖部分於113年4月30日確定,被告張健榮部分於 113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為被告唐逸軒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 告張健榮所有,據被告唐逸軒張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 甚明,而該等物品係供作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情,亦經被害 人張朝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唐逸軒、朱可靖所坦 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唐逸軒、朱可靖、張健榮所涉傷害 犯行,已因未經合法告訴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之情事 ,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健榮所有,然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與被告唐逸軒、朱可靖、張健榮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有何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唐逸軒 於朱可靖處扣得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6號 2 球棒 1支 張建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6號 3 CO2空氣槍 1支 張建榮 經鑑定後無殺傷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8號 4 CO2鋼瓶 5罐 張建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5號 5 鋼珠 20顆 張建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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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