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16時35分許,查獲被告李勝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 書在卷足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1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 005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 淨重0.1286公克、驗餘淨重0.119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 20600053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