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89號
TCDM,113,單禁沒,28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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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子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6 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未經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 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 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 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 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 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扣案如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26公 克),所有人記載為被告,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確屬違禁 物無訛。然而,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所載,本



案犯罪事實,係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記載: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22 日徵得被告同意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勤務, 當場扣得陳宥宏所有之玻璃球1個(員警並從該吸食器內刮 出0.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宥宏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303號偵辦中。又沒收部分起訴書記載:在被告駕駛之 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為另案被告陳 宥宏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陳宥宏供陳在卷,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此有上開本院判決、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稽。顯 見本件扣案0.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未 包含在原審或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本院亦查無本案 經檢察官為緩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究竟與被告何犯行相關聯,以及聲請人能否依 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屬有疑義。基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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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