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林培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 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 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 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案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18分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核先敘明。而原告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16時29分收文在案,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 文戳章及日期、時間註記可資證明,斯時被告林浩珽、許翰 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之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經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是原告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該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 係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00 元至卓貴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轉匯至王金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11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匯款80,000元至卓貴仁 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圈存而未再轉匯 ,此有原告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四第31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000398 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000000 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 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貴仁, 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王金田,帳號:000000000000)各1份(見47378號 偵卷四第31頁、本院證據卷二第7-8頁、第9-12頁、第179-1 82頁)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田 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足 認原告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提供帳戶予他人,並
行轉匯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智弘、蔡廷瑋 、林培容應就原告本件遭詐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 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 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 對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 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 欲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另行起訴,或待本案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