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37號
TCDM,113,原附民,37,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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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林培容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



季賢




黃思偉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柯宗成林彥宏、林 金葵、鄭名良劉益亨陳保成黃偲維任睿麟胡昕宇 、劉季賢黃思偉陳威菖江忠銘周明蓁蔡雨軒未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至李芸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轉匯至林雅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11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卓貴仁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至王 金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 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紙、第 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12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106號函暨 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芸霆,帳號: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3月1日合金大社字第111 0003981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資料(戶名:卓貴仁,帳號:0 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 金大社字第1110003982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卓 貴仁,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戶名:林雅琪,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金田,帳號:00000000 0000)各1份(見47378號偵卷四第7-8頁、本院證據卷二第1 3-14頁、第7-8頁、第9-12頁、第75-118頁、第179-182頁) 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足認原告 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 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 容應就原告本件遭詐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 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本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 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應予 駁回。
㈡、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 被告柯宗成林彥宏、林金葵、鄭名良劉益亨陳保成黃偲維任睿麟胡昕宇、劉季賢黃思偉陳威菖、江忠 銘、周明蓁蔡雨軒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刑事被告 ,亦非本案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即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柯宗成林彥宏、林金葵、鄭名良劉益亨陳保成黃偲維任睿麟胡昕宇、劉季賢、黃 思偉、陳威菖江忠銘周明蓁蔡雨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 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 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葉天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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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