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林培容
潘俊宏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潘俊宏、柯宗成、林 彥宏、林金葵、鄭名良、劉益亨、陳保成、黃偲維、任睿麟 、胡昕宇、劉季賢、黃思偉、陳威菖、江忠銘、周明蓁、蔡 雨軒、李郁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 00元至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轉匯至王金田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潘俊宏,帳號:000000 00000000)、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王 金田,帳號:000000000000)各1份(見47378號偵卷四第19 9頁、本院證據卷二第39-41頁、第179-182頁)存卷可參,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 培容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田智
弘、蔡廷瑋、林培容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或容任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應就原告 本件遭詐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田智弘、蔡 廷瑋、林培容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田智弘、蔡 廷瑋、林培容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 之訴就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應予駁回。㈡、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中, 被告潘俊宏、柯宗成、林彥宏、林金葵、鄭名良、劉益亨、 陳保成、黃偲維、任睿麟、胡昕宇、劉季賢、黃思偉、陳威 菖、江忠銘、周明蓁、蔡雨軒、李郁翔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 ,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潘俊宏、柯 宗成、林彥宏、林金葵、鄭名良、劉益亨、陳保成、黃偲維 、任睿麟、胡昕宇、劉季賢、黃思偉、陳威菖、江忠銘、周 明蓁、蔡雨軒、李郁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 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 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