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17號
TCDM,113,原附民,1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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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芋漩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田智弘




蔡廷瑋



林培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
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 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田智弘、蔡廷 瑋、林培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 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 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案件,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後,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至黃俞華所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轉匯至林雅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黃俞華,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雅琪,帳號 :000000000000)各1份(見47378號偵卷四第272頁、本院 證據卷二第51-54頁、第75-118頁)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於本案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應就原告本件遭詐欺 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 容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 弘、李依琪蔡廷瑋林培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 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部 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田智 弘、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 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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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