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37號
TCDM,113,原金訴,3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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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栩(原名謝銓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8號、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成員」補充更 正為「其他成員」、倒數第3行「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更正為「再轉帳至其以樂遊悠活樹企 業社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犯罪事實二 第1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更正為「案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證人乙○○ 」、「告訴人甲○○」,均分別更正「告訴人乙○○」、「被害 人甲○○」;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被害人」欄之「(提告) 」應予刪除、「詐欺方式及過程」欄之「而於112年4月17日 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中一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更正為「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7分及8分許,將其中 2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 欄之「5萬元」更正為「5萬元(2筆)」、「轉入本案帳戶 時間/金額」欄之「176萬9,000元」後方補充「(包含左列2 筆5萬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珍妮」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故該條項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本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 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犯行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擔任轉 帳車手,所涉金額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故其犯罪 之情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乙○○部分則 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所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 告前於112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 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顯屬無據。
(六)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因被告自陳其已將匯入其申設之上開2個帳戶之詐欺款項 轉出(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係 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0.1%計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27萬3,000元(計算式:90 萬+27萬3,000+10萬=127萬3,000)計算,被告共取得報酬 1,273元(計算式:127萬3,000元x0.1%=1,273),堪認該 1,273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甲○ ○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第1期款3,000元完畢, 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1,273元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
  被   告 謝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妮」 、「N/B臺灣王佳欣」、「陳家夫人」之人、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內暱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銓提供其以樂遊 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其中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 之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轉帳方式,將包含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謝銓再依所加 入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將本案帳戶之贓



款再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由警方另 案偵辦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乙○○提供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告訴人甲○○提供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首頁及對話擷 圖照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為附表編 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每次轉帳金額之0.1%,故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942元【計算式:(90萬+27萬3,000+ 176萬9,000)*0.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第一層帳戶/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影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乙○○上網瀏覽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連結網址供乙○○下載APP進行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水)/126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14分/90萬元、27萬3,000元 2 甲○○ (提告) 甲○○於112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珍妮」、「N/B臺灣王佳欣」、「陳家夫人」慫恿甲○○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中一筆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怡嘉)/5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176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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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