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1號
TCDM,113,原金訴,21,2024060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謝博戎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銘洋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8、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5、6、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6、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4、7至10及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7至10及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寶 」、「阿忠」、「阿國」、「四季」、「阿熊」之成年人所 組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之結構性電信 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於同年0月間招募甲○○,後於同年10月7日招募丁○○一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丙○○則於112年0月間經由「阿國」招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甲○○、丙○○及丁○○四人自斯時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故意,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二線機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不詳 之人購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佯為中國大陸公安人 員之一線機手致電予被害人,向其等佯稱因涉及刑案,需配 合調查云云;其後再由辛○○等人所擔任之二線機手佯為公安 局案件承辦人員及警官與被害人聯繫,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 令等偽造之司法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從中獲取被害人相關隱 私及財產資訊後,將相關資訊轉交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 以監管等理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 ,復以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 詐騙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擔任二線機手之辛○○、 甲○○、丙○○及丁○○等人則可分別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4.5%至 9%不等之報酬。
二、辛○○、甲○○、丙○○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小寶」、「阿忠」、「阿國」、「 四季」、「阿熊」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由辛○○以代號「郭」、「郭泳順」,甲○○以代號「 刘1」、「刘強」、「福慧」,丙○○以代號「霍」、「霍蘭 」、「囍樂添」,丁○○以代號「江」、「江海」佯為案件承 辦人員及警官名義致電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並以前 揭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2、3、5至7、10及 13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指定 帳戶內,另附表一編號4、8、9、11、12之人則無證據證明 業已匯款,因而未遂。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3樓之1之處所逮捕辛○○、甲○○、丁○○;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辛○○、丙○○、甲○○、丁○○於警詢所為證述,就同案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證人辛○○、丙○○、甲○○、丁○○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被告辛 ○○、丙○○、甲○○、丁○○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除 就本案被告辛○○、丙○○、甲○○、丁○○(下稱被告四人)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間於警詢所為 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1頁、第354頁至第363頁、第 510頁至第511頁、第585頁至第5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1頁、第354頁 至第363頁、第499頁至第510頁、第575頁至第585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不包含組織犯罪部分)及 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 分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頁至第802頁)、辛○○之112 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 頁至第161頁)、甲○○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49494號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丙○○之112年10月 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頁至第2 9頁)、丁○○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49494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 24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4 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頁至第87頁) 、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頁至第447頁 )、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頁至第 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偵49494號卷三第1 11頁至第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見偵49494號卷一第 495頁至第496頁、第499頁、第503頁、第505頁至第511頁; 偵49494號卷三第3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9頁、 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 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頁至第 12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71頁、第307頁至第313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 69頁至第371頁)、辛○○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 94號卷二第179頁至第212頁)、甲○○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 圖共6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95頁至第121頁、第183頁至 第186頁)、甲○○之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 第123頁至第124頁)、丙○○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



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頁至第69頁、第73頁)、丁○○扣案筆 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共39張(見偵49494 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97頁)、雲端列印 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頁至第327頁、第331 頁至第357頁、第361頁至第366頁、第369頁至第407頁、第4 11頁至第434頁、第437頁至第442頁、第445頁至第448頁、 第451頁至第452頁、第455頁至第4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四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四人詐騙等情,則分別有: 被告丙○○、甲○○於112年8月1日、3日對不詳之人詐騙部分, 有112年8月之請假及業績表格1紙(見偵49494號卷四第379 頁);被害人于學岩遭詐騙部分,有EXCEL資料2份(見偵49 494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偵49494號卷三第93頁);被害 人陳玉珠遭詐騙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49494號卷 四第327頁);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49494號卷四第327頁);被害人畢可蘭遭詐騙部分, 有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6587號卷第798頁);被害人劉○○ 遭詐騙部分,有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 及對話紀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2頁 、第338頁;偵49494號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被害人戊 ○○遭詐騙部分,有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二第48頁 至第49頁)及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 頁);被害人王○遭詐騙部分,有EXCEL資料、請假與業績表 格各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偵49494號卷 四第383頁)及對話紀錄擷圖2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51頁 至第54頁、第65頁;偵49494號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見 偵49494號卷四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害人何○遭詐騙部分 ,有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9頁)及對話紀錄 擷圖10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 第428頁、第442頁);被害人曾○○遭詐騙部分,有EXCEL資 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 偵49494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第347頁、第3 53頁至第357頁);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有請假與業績 表格1份、EXCEL資料2份(見偵49494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偵49494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偵49494號卷四第383頁 )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325頁至第327頁 )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丙○○於112年8月1日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取人民幣25 萬元;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因而獲



人民幣110萬元,然參以卷附之請假及業績表格均可知, 其等實際上所詐得之款項分別僅有人民幣10萬元及人民幣33 萬元(見偵49494號卷四第379頁),其餘金額自無從認定與 被告二人犯行有關,此部分為本院逕與更正,附此敘明。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及甲○○、丙○○於112年4月加入後 之112年5月24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有修正,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被告辛○○及 甲○○、丙○○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直至本案查獲之112年1 0月17日止,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人誤認主張被告三人另犯修正前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違誤,先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加入「 小寶」、「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再由被告四人佯為公安局案件承 辦人員及警官與被害人聯繫,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 之司法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其後再將被害人相關資料轉知第 三線機手,由第三線機手指示被害人匯款,並輾轉獲取被害 人所匯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四人 及「小寶」、「阿忠」、「阿國」、「四季」、「阿熊」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 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至明。
㈢、再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丙○○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各為其 二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被告辛○○於112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 案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於該時即有實際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尚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併予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四人負責擔任二線機手詐騙被害人後,再經由 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 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 被告四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 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四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甲○○附表 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附表一編號5、6、10所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1 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辛○○附表一編號8、12所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8、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㈥、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四人主觀上既知悉「小寶」、「阿忠」 、「阿國」、「四季」、「阿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 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佯裝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 及警官與被害人聯繫,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之司法 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 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四人與「小寶」、「阿忠」、「阿國 」、「四季」、「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及被告辛○○與丙○○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甲○○與丙○○就附表 一編號10間,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認定
 1.查被告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繼而招募被告甲○○、丁○○ 加入該詐欺機房,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參 與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法定刑度固相同,然招募他人加入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應認屬較重之刑)。 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5、6、10所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10、13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辛○○附表一編號8、12所為及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8 、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8、12所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 、5、6、10所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4、7至10及13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㈧、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辛○○前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被告辛○○並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公訴人 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81頁) ,是被告辛○○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辛○○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仿,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2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辛○○本案所犯各罪,均予 加重其刑。
 2.又被告辛○○附表一編號8、1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8、9 及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1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並就被告辛○○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四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四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四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批土工,需扶養父 親及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KTV服務生,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準備結婚,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西瓜園工作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18頁、第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甲○○及丙○○三人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
2.查被告辛○○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 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觀諸被 告辛○○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 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 之新臺幣(無證據證明為人民幣)3萬元,總計被告辛○○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萬元(即112年4月至 9月,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自陳 其所獲取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4.5%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5、6、10詐得之人民幣33萬 元、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7萬1000元、人民幣187萬元,所 獲取之報酬分別為人民幣1萬4850元、人民幣4500元、人民 幣3195元及人民幣8萬4150元,即為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自陳 其所獲取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是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7、10、13詐得之人民幣10萬元 、人民幣30萬元、人民幣187萬元、人民幣3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分別為人民幣9000元、人民幣2萬7000元、人民幣16 萬8300元及人民幣3萬4200元,即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丁○○自 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既遂,即無從認定被告丁○○有 獲取任何報酬,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 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辛○○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於被告辛○○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63頁),應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41頁),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均,均為被告丁 ○○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63頁),應於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2、23、4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丁○○、甲○○及辛○○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 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小寶」、「阿國」、「阿熊」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月間加入犯罪 集團至000年0月00日間,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及警官與 不詳之被害人聯繫,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之司法文 書取信於被害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 供稱被告辛○○於112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及卷附請假與 業績表格中,即有「小海王」即被告辛○○之代號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五、然查,被告辛○○固於112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參以 卷附雲端列印資料、對話記錄等,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 於112年4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有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及 警官等致電與被害人之行為或記錄,自難單以同案被告甲○○ 供稱被告辛○○於112年0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遽論被告 辛○○有確實著手詐騙或洗錢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 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行,公訴人認係與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