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峯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林麗娜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427號函暨檢送帳戶之金融卡 掛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麗娜調解成立(參見附 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㈣緩刑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 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 緩刑2年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失其效力,且其除前開案 件外,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一:
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9837號
被 告 潘毅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潘毅峯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潘毅峯前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郵局帳戶係伊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工地做工 ,每月15日、25日會將領到的工資現金存入這個帳戶,所以這個帳戶會常常使用到,密碼則是寫在提款卡後面,伊於112年10月25日將薪資1萬元存入帳戶時提款卡還在,是同年10月28日伊要出門領錢,將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內,結果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沿路回去找也找不到,伊沒有去報案但有打電話到郵局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娜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0月28日11時59分許 許、12時2分許、12時27分許 、12時30分許,告訴人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 實。 ⑵於112年10月25日無被告存入1萬元之紀錄之事實。 ⑶於112年10月28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僅10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再次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麗娜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59分許 ⑵112年10月 28日12時2分許 ⑶112年10月 28日12時27分許 ⑷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 ⑴4萬9985 元 ⑵3萬7123 元 ⑶2萬9985元 ⑷3萬3000 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