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葛以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暱稱「十一」、「小菜埔」、「洪達」之人就本案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簡字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卷第51至52頁),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84號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84號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
被 告 田葛以慎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與楊 子葶(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一」 、「小菜埔」、「洪達」等3名男性友人,以及2名女性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213包廂飲酒、唱歌 ,迨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簡字恩因醉酒誤闖213包廂,與 田葛以慎及楊子葶在包廂門口發生口角衝突,田葛以慎竟與 「十一」、「小菜埔」、「洪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將簡字恩拖入213包廂中毆打,並分持垃圾桶、酒瓶及椅 子朝簡字恩丟擲,致簡字恩因此受有頭部左額、左臉多處挫 傷瘀腫、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與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田葛以慎等人逞兇完畢後, 即與其他友人翻越超級巨星KTV 1樓之欄杆逃逸。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簡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葛以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簡字恩發生爭執後,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字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110年10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超級巨星KTV 包廂中,遭數名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楊子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及其3名男性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邱柏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110年10月25日凌晨,在超級巨星KTV包廂發生鬥毆事件,且告訴人遭毆倒地等事實。 5 證人黃士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黃士恩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與友人葉湧順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惟於翌(25)日凌晨2時許即先離去,並未目擊事發經過。 6 霧峰澄清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擷圖1張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111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張。 1.被告有在包廂內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 2.本件查證過程。 二、核被告田葛以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十一」、「小菜埔」、「洪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