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6號
TCDM,113,原簡,26,202406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悅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1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被害人柯○○之腦部尚未發育完全,應 注意避免其頭部遭撞擊,而被害人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10 時許受第一次撞擊時,被告乙○○疏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又 被告丙○○已知悉被害人之頭部受傷,仍於112 年2 月22日10 時41分許,突將坐在地墊上之被害人往後推倒在地,致被害 人之後腦受第二次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致顱腦損傷、 顱內出血,併有缺氧性腦病變和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2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肇致本案之



因素,暨⒈被告丙○○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不動產行政 助理,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 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⒉被告乙○○自述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入2 萬餘元、不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同意以附表所示之給付為 緩刑條件,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足信被告2 人經此偵 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被告丙○○經此賠償後,皆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⒈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對被 告丙○○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乙○○所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及親權受損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 ㈡餘款17萬元,自113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本院調解筆錄,其餘約款不予贅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未滿1歲之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丙○○則前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哆哆熊 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2人均明知柯○○尚年幼,腦部尚未發 育完全,應注意保護其頭部,避免遭受撞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先由乙○○於112年2 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放任 柯○○獨自在床上玩耍,致柯○○自床上摔落,頭部撞及地面之 不詳物體,後腦勺因此受有肉眼可見之2處0.1*1公分挫傷( 第一次撞擊),乙○○未將柯○○送醫,且見柯○○活動力無異常 ,於112年2月22日7時12分許,將柯○○送至上開托嬰中心, 交由托育人員丙○○、蔡念彤照護,期間柯○○之意識清楚,尚 可自行坐在托育中心教室之地墊上玩耍,詎丙○○已知悉柯○○ 之頭部受有外傷,仍疏未注意保護柯○○之頭部,避免再受撞 擊;於同日10時41分許,丙○○坐在地墊上照護柯○○時,突抓 住其前方同樣坐在地墊上之柯○○之雙臂,將柯○○往後推倒在 地墊上,致柯○○之後腦勺再受碰撞(第二次撞擊),柯○○隨 即全身癱軟、失去意識躺在地墊上。於同日10時55分許,丙 ○○欲餵食柯○○餐點時,發覺柯○○無法喚醒,該托嬰中心隨即 將柯○○送醫;於同日12時49分許,柯○○經由林新醫院轉入臺 中榮民總醫院兒童加護病房治療,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 復甦恢復心跳,惟住院中重度昏迷且完全仰賴呼吸器,經醫 師診斷為雙眼廣泛性視網膜前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左眼可見 新舊出血、右側頂葉區和雙側額葉區的急性硬膜下血腫,可 能為三日內枕部受創造成硬膜下腔出血;於112年5月30日11 時43分許,柯○○因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併有



缺氧性腦病變和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照護柯○○時,柯○○跌落床下,致後腦遭受碰撞受傷之事實,辯稱:伊認為自己跟老師丙○○都有責任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照護柯○○時,將柯○○推倒在托育中心地墊之事時,辯稱:柯○○剛結束腸病毒,當天柯○○試圖要將口罩取下,伊可能是要避免柯○○取下口罩,有用雙手輕推柯○○肩膀,沒有意識到柯○○倒地後可能會撞擊地板柯○○倒地後有哭,之後就一直躺在地板上,聽到類似打呼的聲音,伊以為柯○○在睡覺;伊想說有鋪設軟墊,應該不會那麼嚴重;柯○○於送醫前一天,在家中有撞到後腦勺等語。 3 證人蔡念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柯○○送至托嬰中心時,後腦部有外傷,及柯○○當時之活動力正常之事實。 4 證人吳季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托嬰中心人員將柯○○送醫時,柯○○全身癱軟、失去意識之事時。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暨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書、112年2月柯○○之接送簽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托嬰中心地墊樣本一塊、地墊樣本照片、托嬰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乙○○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本署112年度相字第1026號卷宗、柯○○之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