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66號
TCDM,113,原易,6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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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戴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7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戴君與告訴人詹雅雯前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凌晨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 告訴人同居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鼻子,致告訴人後腦 撞擊牆壁,並為爭奪家中鑰匙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造成告訴 人受有鼻部撕裂傷、挫傷併出血、後枕部挫傷併頭痛頭暈、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前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簡卷第33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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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