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朱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朱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飲用啤酒 3罐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朱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 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 警攔查而第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 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連朱建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朱建霖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自113年5月16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機車 引道時,因騎乘時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朱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格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 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