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住所套房出租予代號AB000-A112539號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甲女套房門外要求入內, 甲女慮及租約前已屆至,倘斷然拒絕乙○○,將遭要求搬離, 乙○○經同意進入甲女套房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不 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可稽】。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43、164-168頁),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甲女 要求伊前往甲女房間,甲女欲向伊借錢,甲女提及可以提供 性交易服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甲女,甲女也沒有提出 拒絕,是事後反悔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前揭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 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 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42、47-50頁、本院卷第155-1 6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13、 15-17、19-25、87、73-8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 甲女於109年7月28日承租伊套房而認識,甲女係於112年9月 28日搬走,因為甲女表示地方錢莊一直來找甲女討債,甲女 沒有工作,生活費及房租都是甲女胞姊支付,甲女表示姊姊 沒有給錢,甲女就向錢莊借錢,伊與甲女就一般房東房客, 甲女住2樓,伊住1樓,平時沒有什麼互動,伊於112年9月6 日有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但沒有提及要在一起,伊
從來不會主動去找甲女,甲女只有因套房設備冷氣、水電故 障或電視有問題找伊時,伊才會過去,因為甲女表示地下錢 莊逼債很緊,甲女想向伊借錢,並表示可以用身體來還伊, 伊詢問甲女還欠多少,甲女都說得很模糊,伊有借甲女5,00 0元,並請甲女有錢再還,但直到甲女搬走都沒有還伊云云( 見偵卷第23-27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辯稱:甲女於112年9 月上旬某日遭強制送醫返回後,隔天至1樓伊經營之店面, 向伊訴苦欠債被討債壓力,提出要向伊借錢解危,甲女可以 陪伊,但伊要給錢,伊沒有回答甲女,翌日甲女使用LINE語 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前去2樓套房,伊即過去 ,甲女開門後,伊看到甲女剛洗完頭,正在使用吹風機吹頭 髮,當時甲女穿著小短褲及上衣,沒穿胸罩,接著伊等用手 相互觸摸彼此手臂、胸部,甲女坐在椅子,伊即撫摸其膝蓋 ,因為1樓店面沒關,沒人顧店,伊就趕緊下樓顧店,隔天 ,甲女至伊店內找伊開口要5,000元,伊就給甲女云云(見偵 卷第29-33頁),又於偵訊時辯稱:甲女係前房客,住在2樓 套房,於112年9月6日,伊有前往甲女所承租之2樓套房,係 甲女邀請伊前去,甲女傳LINE邀請伊,因為甲女提出要向地 下錢莊還債,要向伊借錢,借5,000元,伊問甲女沒有工作 要怎麼還伊錢,甲女表示可以陪伊,但伊要給錢,伊詢問甲 女要求伊來是什麼事,甲女表示已經講得很明,甲女當時站 在門口,右手拿著吹風機,伊站在外面,甲女開門後,伊進 去房間,甲女始講稱可以陪伊,後來甲女就坐在沙發,伊就 蹲下來摸甲女膝蓋、大腿、手臂、胸部,甲女也摸伊手背, 沒有進一步動作,第二天甲女就到1樓辦公室拿了5,000元云 云(見偵卷第59-6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翻 異空詞而辯稱:112年9月6日伊前往甲女房間,係甲女叫伊 前往,甲女要向伊借錢,甲女表示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除 了當天係第一次進行性交易外,之後還有1次,應該是112年 9月8、9或11日,甲女傳LINE要求伊去甲女房間;第一次性 交易費用為1,000元,伊離開前有放1,000元在甲女桌上就離 開,甲女事後也沒有拿來還伊,第二次性交易,伊給甲女5, 000元,這次時間比較多,還有聊天,伊當時對性交易產生 好奇云云(見本院卷第41、169頁),核諸被告前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詞,先係於警詢及偵訊時,隻字 未曾提及有於案發當日交付1,000元予甲女之情節,且就其 何以交付1,000元、5,000元予甲女之原委,時而辯稱係出借 甲女之借款,時而更易前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係其支付予甲女之性交易費用,前後所述已然不一;況且 ,倘若甲女有意提供性交易換取金錢,衡情應事先與被告約
定性交易價格,避免嗣後雙方對於價格認知不同而無法順利 收得對價,又豈如被告時而辯稱性交易價款為1,000元,時 而又提高為5,000元,且被告對於其如何約定、支付性交易 費用等細節經過,始終無法清楚交代,足徵被告辯詞實令人 存疑。
㈢被告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且事前已經甲女 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為前揭猥褻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在 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買藥, 被告傳訊息要求伊下樓拿,伊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廠辦公 桌前,被告要求伊坐在旁邊位置,詢問伊小孩子狀況,伊不 太想說,被告主動向伊詢問是否討厭被告,伊向被告表示: 「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100元給伊,後來被告關心伊 經濟狀況,詢問伊要不要和被告在一起,伊詢問被告是什麼 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伊答稱:「 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等語,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 ,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伊擔心直接拒絕被告, 被告會不讓伊繼續租房,伊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 伊親吻被告,伊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 樓,同日16時8分許,伊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 伊,伊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伊吹髮,伊拒絕,之後 被告又上樓敲伊房門,伊想向被告講清楚,伊即開門,伊坐 在椅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伊,坐離伊遠一點,被 告開始摸伊大腿,親吻伊,伊快要窒息,伊向被告表示:「 我確診」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伊 不注意,脫掉伊上衣,開始親吻伊胸部,捏伊胸部,問伊有 沒有感覺,伊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伊用手 推開被告,伊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 伊,被告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伊就要離開,伊向被告表示 :「我不是妓女」等語,伊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 在伊穿衣服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 伊心裡很害怕,伊很自律,伊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 告在伊房間侵害伊時,陳稱:「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 語(見偵卷第35-42、47-50頁),又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 當天伊下樓與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伊外表憔悴,伊回稱腸 胃炎,被告陳稱:「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伊答稱: 「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等語,伊愣了一下, 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伊親吻被告,伊回稱:「我怎 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許,被告有進入 伊房間,伊想說怎麼辦,伊與被告已經沒有租約,被告之前
只是言語吃豆腐,怎麼會有這個動作,當時伊很恐懼、害怕 ,被告第一次敲門,伊表示要休息,就趕被告走,伊即趕快 去洗澡,因為要送晚餐,被告又來敲門,被告進來房間是要 做那事情,被告在樓下就有明講,被告就一直親吻伊嘴巴, 將伊上衣脫掉、摸伊胸部,因為隔壁鄰居都沒有人回來,無 人可以求救,被告叫伊做什麼伊就配合,侵犯伊身體過程如 同之前所述,當天伊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伊與被告間未 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伊過去也未曾經 歷性交易;事發前,伊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對 伊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伊怎麼可能願意與被告 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161頁) ;再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所 揭,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 「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 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 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 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 第41-43頁),核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又依卷附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見不公開偵卷第73-83頁),被告曾將前開套房 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限僅載明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 年7月28日止等語,亦同證明甲女因擔憂無法繼續承租上開 套房,因而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 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委婉設詞拒絕被告請求 之考量情節為真,衡情甲女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 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參以甲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經過 ,及被告曾經甲女拒絕發生朋友以外其他不正常關係,猶違 背甲女意願,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 部,並親吻甲女等行為細節等各情,非僅證述清楚明確,且 始終證述一致,若非甲女親身經歷,應無從如此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甲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亦無敘 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 形,堪認甲女上開所述並非子虛。
㈣再依被告及甲女過去所提供雙方對話紀錄所揭,自112年9月1 日13時56分許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並無關乎被告所辯與甲 女間存在性交易約定之對話或暗語存在,此有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卷第39-43、91-93、97頁),此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甲女所持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所留存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0月1日起至
112年10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雙方除曾多次就甲女搬離前 留置原承租套房內之財物進行確認外,被告自112年10月9日 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再拖了」 、「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表彰要求甲女停止本案刑 事訴追之文字訊息,甲女遂於112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 回稱:「你怕家庭革命,那我就是你的犧牲品就對了」等語 ,被告再為陳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 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2、193-198頁、不公開偵卷第129-131頁) ,既未見任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亦無被告所 辯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存在;更甚之,經本 院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 以:甲女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等 語,被告答稱:「嘿。怎樣?」等語,甲女陳稱:「祥哥你 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等語,被告答稱 :「什麼?」等語,甲女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 ,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 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等語,被告答稱:「也沒 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等語,甲女 陳稱:「可是...。」等語,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 」等語,甲女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 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 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等語,甲 女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 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等語,…,甲女接著 陳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 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等語,被告答稱:「談場 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陳稱:「不行。不行啦。 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 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仍僅見及甲女 亟欲拒絕與被告發展婚外情關係,與被告所辯稱甲女對其為 性交易要約之情節相違,更堪證明倘若被告確已與甲女達成 性交易之合意,甲女當不可能嗣後猶仍對被告為前開「你說 明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 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表彰 拒絕與被告從事通姦或建立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連結之表 示。
㈤此外,甲女曾有於案發後,因內心無法承受前開遭強制猥褻 及不正常交往要約產生之壓力,轉而求助當時經辦送餐業務
人員等情,業經證人即送餐員張思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送餐工作係伊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伊送餐個案,伊從112 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 為止,甲女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已忘記詳細日期,伊送餐 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伊可不可以幫忙 ,因為甲女房東(即被告)有要侵犯甲女之傾向,當天送餐前 房東還有打電話給甲女,要詢問甲女有無發生性行為意願, 但甲女拒絕,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 伊不清楚實際狀況,伊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伊在旁協助 幫忙錄音,伊等即前往甲女租屋房間內,甲女主動撥打LINE 語音通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起,被告在電話中提及這事情是 兩情相悅,但甲女一直拒絕,甲女在通話後向伊敘述被告前 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 被告趕出房間,但被告一直在門外敲門,伊就只單純送餐, 伊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伊 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83頁),證述證人張思菁 係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執行送餐過程中,經受餐個案甲女表示 房東對之性侵犯並有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向證人張思菁求助 ,甲女嗣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甚詳, 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相合,則倘非甲女確實遭遇被告以前揭 方式強制猥褻,承受被告要求建立超友誼關係,殊難想像甲 女如何向證人張思菁陳述遭被告前開被害情節;再者,甲女 曾於112年9月7日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 知遭房東性侵乙事求助,經送餐員在旁關心,並由該中心社 工進行性侵害通報及家防中心確認受理等情,另有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 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 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 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 參(見偵卷第71-77頁、本院卷第121-125、129-135頁),益 徵證人甲女及張思菁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證人張思菁上開 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 ,確實曾有向證人張思菁講述其被害經過,證人張思菁所見 甲女於案發後確曾向其陳述犯罪被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 遑恐、不安,甚而表現出害怕、緊張之情感等發生經過,則 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為補強證據。又倘若甲女於案發時確實自願與被告進行
性交易,衡情應無可能委請他人協助,拒絕類似婚外情要約 之必要,甲女又何必亟於撥打電話向他人求助,甚至不惜退 租離去,則自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益徵證人甲女前開所證遭 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徵 。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43、145 頁),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 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 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 」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 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且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 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 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 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 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受測者之體質因人 而異,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行為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 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可能 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 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 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 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固有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 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仍認為不 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犯行,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依前開判決意旨,影響測謊結果之 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 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自無就 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宣稱將陳報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3頁),然迄於本院宣判前,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進入甲女套房,強 行褪去甲女所穿著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 女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之胸部係展現女性特徵之 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 非可隨意碰觸,況乎被告與甲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竟對甲 女為前揭舉措,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 告確有意以甲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 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 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透過上開行為滿足其色慾無誤。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 被告強行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 並親吻甲女等舉措,係其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
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 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致被害女子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恣意踰矩 之行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 與甲女成立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可,暨其五專畢業 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須扶養3名女兒且家境中等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