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18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倫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 路3段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余婕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267 巷往民豐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 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