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6號
TCDM,113,交訴,86,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啟倫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余婕寧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 償完畢,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1號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倫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往中清路4段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 燈直行,適余婕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267巷往民豐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 路口時,遵循綠燈直行,因閃避不及,與黃啟倫騎乘之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余婕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黃啟倫已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婕寧受 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余婕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婕寧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 人莊楷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