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4號
TCDM,113,交訴,2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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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力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高天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道路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天麟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 分、右肩、左肘及左下肢挫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 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 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 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 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 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 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2日公告本案起訴書 ,復於113年1月10日提出且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於112年1 2月25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0日中檢介寒112偵564 72字第113900145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請撤回告訴狀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告訴 人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本案經起 訴並於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起訴並不合法,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案關於過失傷害 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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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