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1號
TCDM,113,交訴,2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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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再發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再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再發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 福青海店外停車格駛入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入青海路,適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海路往上石路方向 直行行駛,見謝再發突然駛出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背、骨盆、右上臂、左手、左大腿多處挫傷之 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詎謝再發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故導致廖○○人車倒 地,可能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即逕自騎乘 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再發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9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5、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5張(見偵卷第29、31、33、4 1、45-51、53-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 資料各2份(見偵卷第55、63、59、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完成賠償,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逾75歲、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目前受 女兒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值非難,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完成賠償金之給付,業如前述,參以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事已高,且事發當天下大雨,被告對 法律認知不足情況下,才不慎觸犯本案犯行,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於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家樂福青海店外停車格駛入青海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起 駛時應先禮讓於馬路上行進中車輛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暫停禮讓行進中車輛而遽然駛入青 海路(往上石路方向)。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青海路往上石路方向行駛,見被告貿然駛出 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下背、骨盆、右上臂、左手、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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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