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彥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 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 同日21時2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 一段東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不濟,而疏未讓由告訴人陳庭秝 所騎乘沿中山一路一段幹道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 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 ,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 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 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 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 3年3月18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惟該署書記官迄至11 3年4月15日始製作正本,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繫屬於本院 ,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3年4月25日中檢介昃 113偵13776字第11390471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在卷 足參。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並於113年3月21日送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 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