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凱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欲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其起駛前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前行,適告訴 人陳好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路旁,步 行至白凱文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突遭白凱文追撞而倒地 ,陳好因而受有雙側足部挫傷併右側足部第二蹠骨、右側第 四蹠骨、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好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