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986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免刑。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書宇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由北往南直行,駛至 環中東路5段與新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逢彭貫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變綠燈,自新仁路2段 上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彭貫韋之機 車倒地,彭貫韋因此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右側鼠膝部扭拉傷 之傷害。詎白書宇知悉彭貫韋顯受有一定傷害,卻未採取救 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得彭貫韋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嗣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後,通知車主白書宇 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貫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霧峰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被告白書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 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因無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且其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衡以其過失 情節,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另敘明被告已入監服刑後仍未心生警惕再故意犯罪,請求 依累犯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設若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情節、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認 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 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部分:
⒈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有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其 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42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查。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日期給付,故不想 撤回告訴,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通知告訴 人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遲延給付賠償之情形,然仍已全額履 行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填補,衡諸一般情形,本可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得不受理判決,茲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告 訴,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完畢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 國民法感情不符,又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非嚴重 ,顯可憫恕,經斟酌上情,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 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此部分之刑。 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告訴人或報警處理即逕 自離去,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鋼鐵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尚須扶養 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