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47號
TCDM,113,交簡,44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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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6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美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 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 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驟然開啟車門,進 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⒉被告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琇琪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家屬表示無意 願調解);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新臺幣1 萬多 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78號
  被   告 黃美雪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路段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驟然開啟車門,適有陳琇琪騎 乘沿大鵬路由經貿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之腳踏自行車行經該 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琇琪受有右第4指挫傷腫(2*1 公分)之傷害。黃美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琇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及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 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 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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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