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國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賈國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 行:「臉部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2公分撕裂 傷」,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22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 人莊香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及雙膝 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學徒、每月 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賈國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國修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莊香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賈國修上開車輛右 側,莊香珍因此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造成莊香珍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莊香珍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國修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禍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