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19號
TCDM,113,交簡,41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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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甲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甲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甲二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 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梁育菘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且雙方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告訴人雙方均 有肇事原因。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09號
  被   告 李甲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甲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 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梁育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梁育菘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 部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育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甲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梁育菘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育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部位鈍傷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李甲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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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