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13號
TCDM,113,交簡,41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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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琦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所載「不 慎碰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王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追撞沿同向 同車道行駛在前、為王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尾」,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部分應增列「被告陳育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則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炘潔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0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生 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而被告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過失情節甚 重;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13年11月起,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48頁),已見悔意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育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關廟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段由美德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38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不慎碰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王炘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炘潔人車倒地受有 腰部挫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炘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炘潔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育琦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1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2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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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