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01號
TCDM,113,交簡,40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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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詹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3頁),應認其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潘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 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 訴人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 他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乙節,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57至59頁), 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家 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59號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雷中街2巷未設有交通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雷 中街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詹佳瑋之機車而 自摔倒地,潘琦因而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 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琦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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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