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受有右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 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雙側手掌 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112年11月23日里區民字第1120036179號函及 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被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戴琬庭 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戴琬庭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6號
被 告 劉詠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翔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 經益民路2段與中興路2段74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劉詠翔前方由 戴琬庭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右前方之車 輛,煞車減速行駛,劉詠翔因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方減速由戴琬庭騎乘之機車,戴琬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併僵硬、右膝挫傷併僵硬、右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琬庭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詠翔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於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份、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