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騰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有關「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騰祥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月1日 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 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 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 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 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 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查 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基於1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蔡智宇、黃詠辰、吳廷 恩、劉若辰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蔡智宇、黃詠辰、吳廷恩、劉若辰等4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調解,併考量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本 院交易卷第40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自陳高職畢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劉騰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騰祥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望高莊園內,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1月1日0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 與成功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撞及步行之蔡智宇、黃詠辰、吳廷恩、劉若辰等 4人,致蔡智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雙側下肢擦 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黃詠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吳廷恩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
傷害;劉若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膜上出 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月1日0 時56分許,對劉騰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智宇、黃詠辰、吳廷恩、劉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騰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智宇、黃詠辰、吳廷恩、劉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 。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智宇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黃詠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廷恩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若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撞及告訴人蔡智宇等4人,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8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上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且被告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4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