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00號
TCDM,113,交簡,300,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6月6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511號函(見交簡卷第13頁)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在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見偵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侵占、背信、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16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 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侵占、背信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107年 9月25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 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 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17頁),綜 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 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 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劉彥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11分許,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凱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劉彥槿車 輛前方,行經上址時,遭劉彥槿車輛追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詎劉彥槿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凱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張凱博機車之事實,並辯稱:當時趕著上班才開車離開等語。 2 告訴人張凱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籍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