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2號
TCDM,113,交簡,26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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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力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至8行原記載「…。詎陳 力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高天麟受傷後,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力偉肇事後,明知高天麟因上述車禍 而受傷,……」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力偉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 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
 ㈢理由部分:
⒈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先予指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⒊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高天麟行車動線 ,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



解委員會112年12月21日112年刑調字第980號調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本院 交簡字卷第9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 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屆 75歲,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 1頁),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 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72號
  被   告 陳力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英才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高天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道路直行而來,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高天麟人車倒地後,因 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 右肩、左肘及左下肢挫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性傷 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陳力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高天麟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以 便釐清肇事責任、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 保護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故意,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肇事現場。嗣經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陳力偉肇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天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事發路口欲右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天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留待現場處理,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晨安、得吉聯合診所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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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