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95號
TCDM,113,交易,9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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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傑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11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96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閔傑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綏遠路2段由瀋陽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綏遠 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鄒 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文心路4段,2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膝擦傷(10CM )、左踝擦傷(5CM)、右大腿擦傷(2CM)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35至36、55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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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