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育秀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水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劉育秀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秀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由環中路八段往中 投西路二段方向,行駛在林水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途經五福西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 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欲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示警前車俟其允讓 ,逕超車駛越,適林水旺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 隔,往左偏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水旺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水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育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育秀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林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是告訴人來撞伊云云。 二 告訴人林水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5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