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795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第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童子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珮妮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9至30、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5號
被 告 童子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子芳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飲酒後,於晚間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 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忠義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於交通號誌停 止線停等紅燈、由盧珮妮所騎乘、搭載廖湘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潘則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潘則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盧珮妮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童子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案經盧珮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子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珮妮、證人廖湘婷、潘則宇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