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61號
TCDM,113,交易,3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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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昭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 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 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 告及檢察官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5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外面喝,我 在大甲中正路馬祖廟那邊買東西,吃肉圓、烤玉米、檳榔、 香煙、飲料池上便當還有湯,我沒有喝酒,可能是因為我 好幾天沒有洗衣服,衣褲散發臭酸味道,讓人家看起來像流



浪漢或是勞工,我真的沒有喝酒,我只是在中正路吃東西、 逛街,要回去時,因為機車沒有開大燈,才被警察攔查,我 沒有喝酒,是警察硬要我吃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0月31日 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車燈 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 37頁、第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 前需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未達15分鐘或不知飲酒結束 時間者,可予潄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始進行檢測。查 ,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因所騎乘機車 大燈未亮,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且員警於 盤查過程中因發現被告身上散發出濃濃酒味,在現場有給予 被告礦泉水漱口後始實施酒測乙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第35頁),可見本案警方於實施酒 測前,已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潄口,將其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 留物去除後才實施酒測,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規定,已能確保上開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被告體內循環系統 運作後的吐氣酒精,應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時,員警係使用儀器器號為021614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 檢測,先行歸零後,再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當 時確實有拿酒測器對我實施酒測,我有配合吹氣,我吹氣之 後,警察有告訴我酒測值超標,到派出所之後有將酒測單列 印出來讓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所接受 之該次檢測,係上開酒精測試器第72次實施測試,此觀酒精 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為「72」即明,足見被告係在酒精測試 器檢驗合格後之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接受檢測,該檢驗



結果應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礦泉水潄口,而 測得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01毫克,當可據以認定被告確於 騎車前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被告空口否認騎車 前有服用酒類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難信為 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 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9至45頁),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 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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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