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37號
TCDM,113,交易,33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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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瑤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釋瑤(下稱被告)未曾考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烈美街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 進入西屯路2段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黃品嘉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直行於被告之右後方,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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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