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志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 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新路與乾溪東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乾溪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日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邱湘鈞(所受傷 害,未據告訴),沿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踝狀突骨折、下巴4公 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