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32號
TCDM,113,交易,13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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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 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並行經中科路與東 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右轉 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東大路,適有 告訴人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阮文安,沿中科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東大路,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文安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 骨骨折、上肢鈍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阮文安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阮文安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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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