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珈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依饒展誠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饒展誠指定之本案詐團成員收受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依饒展誠指示於109年5月4日10 時46分39秒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至臺鐵富岡車站附近某處,將提領款 項悉數交予不詳之人」;暨下述認定犯罪事實補充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認定犯罪事實補充之理由:
稽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受饒展誠指示,前往楊梅富岡 郵局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提領出來後,再前往富岡火車店 ,將該款項上繳,該員當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只知穿著中 制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354號偵卷)第13-15頁】,供稱係將其不 知情母親江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貢寮澳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饒展誠, 並依饒展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所接觸 之共犯僅饒展誠1人,且被告亦為陳明無法確認向其收款之 人為何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饒展誠及曾經向其收款之人確 為不同人。是以,尚無足資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 達3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珈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依饒展誠指 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使用該 郵局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再為提領 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回繳,足認被告自有以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並以上開方式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行為,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故意,則被告既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應與饒展誠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饒展誠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羅翊峰詐欺犯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依饒展誠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 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參與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10354號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10354號偵 卷卷第13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郵 局帳戶內款項30萬元,前經被告悉數繳回,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上開詐得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提供其母親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管領,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6號
被 告 李珈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李珈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李珈灝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母江麗美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饒展誠(其所涉犯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珈灝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羅翊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李珈灝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饒展誠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饒展誠指定之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洗錢。 案件來源 羅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李珈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翊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江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涉犯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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