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80號
TCDM,113,中金簡,8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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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茹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茹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茹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 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 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55頁), 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並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
  被   告 王茹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茹美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11時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地址不詳),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念真(代工專員)」之人使用,提 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告知。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 ,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甯芯黃凱佑蔡妙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茹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甯芯黃凱佑蔡妙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張甯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畫面1份、社群軟體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黃凱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告訴人蔡妙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 圖畫面1份、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 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 案因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人 ,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 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甯芯 以臉書社團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向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凱佑 以臉書社團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向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3萬0,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妙玲 假冒銀行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向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1萬0,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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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