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79號
TCDM,113,中金簡,7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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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木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木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8月29 日16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 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訂有明文。惟若檢察 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 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65頁),嗣本案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故被告並無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審酌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無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3、63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偵緝卷第65 頁),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 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魏木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前於民國年109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 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前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中區後火車站之某百貨公司地下室儲物櫃 ,再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魏木泓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魏木 泓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木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洋駿、邱鈺婷程昱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1萬元之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洋駿 (提告) 112年8月29日15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LINE暱稱「蔡欣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林洋駿佯稱:其在蝦皮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經蝦皮賣家認證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16時09分許 3123元 2 邱鈺婷 (提告) 112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鈺婷佯稱:如要成為旋轉拍賣賣家,需先繳交一筆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3萬8471元(含手續費15元) 3 程昱凱 (提告) 112年8月29日16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廣告,告訴人程昱凱見此訊息遂與之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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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