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62號
TCDM,113,中金簡,62,2024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與大雅路口,將其配偶盧玉萍(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志
宏」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羅志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
向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2023年金流服務,致蝦皮賣場
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5分許、22時19分許,
接續轉帳4萬9,981元、4萬8,109元、2萬2,069元至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盧玉萍於偵查時之
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9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無法與告 訴人和解(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