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臉書求 職訊息薪資優渥,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高鐵臺中站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將富邦帳戶供作詐 騙、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勝閔、甲○○、丙 ○○、丁○○,致黃勝閔、甲○○、丙○○、丁○○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富邦帳戶,旋遭 轉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行轉帳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以提供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屬刑法上評價上之一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等非法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 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 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行為時 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 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
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富邦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4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 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乙○○(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蔣孝婷」對黃勝閔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勝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內。 ①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佳穎」對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佳穎」對丙○○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透過LINE暱稱「Yuki-陳雨昕」對丁○○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內。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內,將其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俟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丙○○、丁○○,致 乙○○、甲○○、丙○○、丁○○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富邦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乙 ○○、甲○○、丙○○、丁○○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僅辯稱:提供帳戶未獲有報酬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丁○○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乙○○(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8月12日9時9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9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甲○○(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8月12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4 丁○○(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