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0724、5009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918
4、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時 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15日」,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 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及112 年度偵字第4535、9184、1128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 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如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被 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犯罪動機、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利益 ,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
規定,併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李英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現於法務部○○○○○○○○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林玲如、李廖靜貞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玲如、李廖靜貞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如、李廖靜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李廖靜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 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 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正犯向告訴人林玲如、李廖靜貞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林玲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接續與告訴人林玲如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097號 2 告訴人 李廖靜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起,接續與告訴人李廖靜貞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37分許 25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
被 告 李英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英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秋櫻、林坤鍾、蔡瑞珍、陳黎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秋櫻、林坤鍾、蔡瑞珍、陳黎琛及被害人林家緯、 孫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等。 ㈢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英豪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參。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4月15日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64巷巷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秋櫻(提告) 111年1月初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3時30分 20萬元 新光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 2 林家緯 111年3月16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8時5分 4,888元 新光帳戶 3 林坤鍾(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2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 4 孫愛英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4時5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5 蔡瑞珍 (提告)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84號 6 陳黎琛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5時58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