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蘇打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恩(原名陳雅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 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犯罪所 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被告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 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當知曉應自 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 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得告訴人張玳聆管理之蔬菜蘇 打餅乾1包,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蔬菜蘇打餅乾 1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