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937號
TCDM,113,中簡,93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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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 典綠園道商旅」,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張○○。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許,由蘇 ○○搭載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月眉西路與月眉南路口, 與詹○○(為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瑞君 旅社」,由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以此方式 轉讓禁藥。㈢於11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由蘇○○搭載甲○○ 一同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由甲○○向詹○○取得重量約1. 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於其後某 時至臺中市「瑞君旅社」,由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予蘇耿碩,以此方式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蘇○○、張○○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詹○○於偵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蘇○○、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12694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之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2694號卷第109頁至第126頁)、張○○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擷圖共2張(見偵1269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被告與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見偵12694號卷第85頁 至第9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12694號卷第97 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 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 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自陳其轉讓予張○○、蘇○○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約1.5公克至2公克不 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張○○、蘇○○亦均非 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 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 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 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轉讓二人之犯罪情節,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 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2694號第11頁113年2月22日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手機1 支(見偵12694號卷第55頁),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既無 證據證明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 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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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