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周惟婷
孟澤倫
鐘尹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編號4 、5 、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3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1ProMA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於民國111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12月25日中 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億兆娛樂城」(網址:yz81 46.com:30011/app/userInfo)、「冠天下娛樂城」(網址 :as8889.com)及「KG娛樂城」(網址:kg1688.org)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丙○○、戊○○向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取得該等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丙○○以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戊○○以如附件編號4 、5 、24、25所 示之物協助賭客至該等賭博網站註冊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 路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並推廣該等賭博網站、招募賭客, 復由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透過該等賭博網站與賭客進 行賭博,而該等賭博網站係以職業球賽為賭博標的,如簽中 可依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又乙○○、甲○○於000 年00月間經丙 ○○、戊○○僱用、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3 月初某 日經丙○○、戊○○僱用,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丙○○、戊○○ 、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從事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且乙○○、甲○○、丁○○之月薪均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丙○○、戊○○則與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約定每月結算盈虧,其等可獲取賭客輸者之下注賭金0. 1%,其餘獲利歸屬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嗣警方 因另案於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宜蘭市查緝遭通 緝之遲寅修時,扣得乙○○所有從事上述賭博行為之iPhone13 Pr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甲○○所有從事上述賭 博行為之iPhone11ProMAX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並經警於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 戊○○之住所、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件編 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戊○○所有如附件編號4 、 5 、24、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甲○○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 至24、25至36、47至56、57至66、21 5 至224 、225 至229 、231 至236 、363 至367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37至45、243 至248 、363 至367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門號一覽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門號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億 兆體育網頁翻拍照片、iCloud畫面截圖、員工休假表截圖、 賭客名單截圖、公司規定及獲利表截圖、員工帳密對照表、 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電支帳號表格、自願受搜索(扣 押)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67至89、91至105 、107 、108 、109 至189 、191 至213 、249 、251 、253 至255 、257 、259 至261 、 273 、275 、277 至279 、281 、283 、285 至287 、319 至325 頁),復有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
、如附件編號4 、5 、24、25所示之物、iPhone13Pr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11ProMAX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戊○○、乙○○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甲○○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 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 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行為人之目 的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 實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丙○○、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罪數之判斷與犯罪參與型態:
㈠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戊○○、乙○○、甲○○各 自於附表所示時間招攬不特定人至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 ,均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 ,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 ,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㈡另被告丙○○、戊○○、乙○○、甲○○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該等賭博網站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㈢第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其餘如 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進行分工而從事前述犯行,彼等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乙○○、甲 ○○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他人賭博財物、進行對賭等行為,助長人民不思正 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丙○○、戊○○、甲○○此前均 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則有不法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55至61頁),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丙○○、戊○○雇用被告乙○○、甲○○從事前述犯行,可 徵被告丙○○、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於量刑上應 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丙○○、戊○○、乙○○、甲○○各自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1 、3 、6 至23、2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 有、扣案如附件編號4 、24、2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 扣案iPhone13Pr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 ○所有,並分別供被告丙○○、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乙 情,業據被告丙○○、戊○○、乙○○於偵查期間供承明確(偵卷 第233 、234 、364 頁);另觀如附件編號5 所示手機內有 與本案賭博網站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偵卷第131 至134 頁),佐以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 扣案手機編號5 手機擷圖,其中圖1 的對話是網友小鐘要 找賭博網站平台下注,我妹問我有沒有管道,我便提供「KG 娛樂城」網址給我妹,要她轉傳給小鐘,讓小鐘到該平台註 冊進行下注,圖2 的對話是我向甲○○借用大頭照,然後複製 「KG娛樂城」的攬客文案,更改文案內容後傳給甲○○看的紀 錄等語(偵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戊○○確有使用如附件 編號5 所示之物從事本案犯行,是被告戊○○於偵查期間辯稱 扣案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是個人聯絡使用云云(偵卷第27 、364 頁),悖於客觀事證,洵非可取;且據被告乙○○於警 詢時所述:賭博網站工作TELEGRAM群組名稱是「無所畏懼, 因為與你存在」,群組成員灣寶是戊○○、平地高樓起是丙○○ 、鐘是甲○○等語(偵卷第234 、235 頁),足知被告丙○○、 戊○○、乙○○、甲○○是透過TELEGRAM群組「無所畏懼,因為與 你存在」聯繫賭博網站經營事宜,故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 :警方勘查我的手機TELEGRAM APP內有1 個TELEGRAM群組「 無所畏懼,因為與你存在」,這不是賭博網站工作群組,這 是我和戊○○他們聊天、討論網拍事宜的群組云云(偵卷第24
1 頁),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故扣案iPhone11Pr oMAX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甲○○所有,並供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殆無疑義。是以就前述供被告丙 ○○、戊○○、乙○○、甲○○犯罪所用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戊○○、乙○○、甲○○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雖另為警查扣如附件編號2 所 示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丙 ○○所涉本案犯行相關,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疏 未詳究卷內事證,而認扣案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物非係供被 告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允當,難以逕採。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即被告 之違法行為,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犯 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事實審法院固得補充調 查證據及綜合評價相關證據而為認定,究仍不能解免檢察官 應負之主張或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 亦從未主張被告使用何物供犯罪所用,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 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 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於相同法理,就行為人有無因其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若有犯罪所得,其數額為何?等節,檢 察官亦負有舉證責任,尤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 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被告乙○○、甲○○於 偵訊時皆供稱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期間之月薪為3 萬元,僅大 約領了4 、5 個月的薪水等語(偵卷第366 頁),並對照 被告乙○○、甲○○從事本案犯行之期間,應認被告乙○○、甲○○ 均各自獲得4 個月的薪水即1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之不法所得皆為 15萬元,並請求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洽,委無足取。至 被告丙○○、戊○○固與該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約定其等可 獲取賭客輸者之下注賭金0.1%作為報酬,然被告丙○○、戊○○ 於偵查期間並未表明其等確有獲得不法所得及該所得之金額 ,且檢察官未就被告丙○○、戊○○之不法所得為何予以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主動依職權調 查之義務,而僅以卷內現有證據採取有利被告丙○○、戊○○之 認定,則觀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丙○○、戊○○於本案
犯行期間確有取得不法利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追徵 被告丙○○、戊○○之犯罪所得,此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 ,是認被告丙○○、戊○○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 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暱稱 工作內容 參與時間 1 丙○○ 艾孟 代理商 111 年10月初起至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2 戊○○ 彎寶 代理商兼「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透過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招攬會員 111 年10月初起至112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丁○○ 轉轉、轉 「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透過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微信等招攬會員 112 年3 月初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 月底 4 乙○○ 檸檬、孟 「億兆娛樂城」之客服人員,負責推廣該網站 000 年00月間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甲○○ Ally、鐘 「KG娛樂城」之英文翻譯兼客服人員 111 年11月初起至112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