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791號
TCDM,113,中簡,79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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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鴻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傷害、侵占犯行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陳建鴻均為外賣外送員,緣因陳建鴻於民國000年0 月間在外送員群組張貼欲販賣二手UBER外送員大包,林昆進 閱覽到該資訊後即向陳建鴻表明欲購買該外送包,雙方並合 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成交,且約定於112年9月30日13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鼎鴻麻辣鴨血臭豆腐」 前面交易該UBER大包,惟交易完成後,雙方又因商品問題發 生糾紛,林昆進遂拉住陳建鴻之手(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欲理論而遭陳建鴻甩開,陳建鴻並騎乘機車 離去,林昆進見狀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直至臺中市西區精誠 路與精誠一街轉角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陳 建鴻之眼睛及頸部,致陳建鴻受有雙側眼急性過敏性結膜炎 、藥物與皮膚接觸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其他化學產 品所致之過敏性接觸性皮膚炎、其他化學產品所致之刺激性 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同,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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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